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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丈夫邓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晚要求罗某某帮忙借款15万元,愿意以自营出租汽车作为抵押,当晚邓某某就将自有湘x出租车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王某某,并向其出具15万元的借条,随后到新农村信用社营业部ATM机取钱,罗某某分十次每次取2000共2万元现金交给邓某某,应邓某某要求,又从罗某某卡上转帐x元到邓某某朋友卡上。随后到邓某某朋友家拿机动车登记证,约定第二天到衡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支付余下借款,可是第二天邓某某就在长沙自杀身亡,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剩下借款也没有支付,能用证据证明的实际支付款项只有x元,原告主张当晚凑足的1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邓某某己死亡,原告借款无法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以被告的财产偿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某某也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x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刘某某的丈夫邓某某在5月31日晚借得x元,次日即在异地自杀身亡,其所得款项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经营性支出,应属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邓某某之妻刘某某偿还邓某某个人债务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无义务偿还邓某某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共18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丈夫向上诉人借款x元而实际借款数额为5500元,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并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证明罗某某曾带邓某某找其帮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除“王某某实际支付借款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其他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另查明,原审认定的x元借款,均由案外人罗某某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邓某某所有的湘x的士车的证照作为15万元借款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本案中,邓某某虽然向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09年5月31日从罗某某卡上支付的x元,均未交给邓某某本人,且由于邓某某己于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死亡,亦无直接证据证实王某某是按邓某某的指令将x元交给了其他三个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死者邓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作为邓某某之妻的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借款15万元给邓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购买邓某某所有的湘x的士车,但无论是借款还是购车均因其标的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邓某某所有的该的士车的相关证照,也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以上述抵押的财产归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虽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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