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曾某。
被告江某。
被告徐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林,系被告江某之弟。
原告黄某、曾某诉被告江某、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曾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8时40分,两被告在二楼阳台看见邓某与原告曾某争吵填铺公用宿舍道路X排水问题,两被告先大声恶骂挑衅原告曾某,原告曾某即指责。被告徐某从二楼阳台直接冲往地下用双手摔打原告曾某在地上,再用铲柄压住胸部、头某、双手和横锁卡喉咙部伤害。原告黄某在家吃饭,听到原告曾某呼救声赶来解救,从被告徐某手中夺获铲柄,接着被告江某也从二楼直接冲到原告屋,与被告徐某共同把两原告拖出门外3米处实施暴力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黄某右股骨、腰部、右脚五指瘀肿并第五指骨折,致使原告曾某胸部瘀肿直接因果。原告黄某在7时报警,案发后两原告从城东所出来坐三轮车到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治疗费用2240.60元。本次事件经贵港市城东派出所多次处理,并在2010年4月18日作出调解协议,责任由两被告负担,但两被告拒付赔偿。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40.60元:医疗费2240.6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交通费20元、资料费80元。
被告江某、徐某辩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曾某与邻居邓某发生争吵影响到两被告及家人,被告徐某下楼劝架,原告黄某叫原告曾某用铁铲推被告徐某,然后原告黄某照完相后也冲出来殴打被告徐某,被告江某在阳台看到这个情形以后就下楼质问原告黄某,一旁的原告曾某即拿起铁铲朝被告江某头某打来,被告江某被铁铲打中左手背,情急之下用右脚踢开原告曾某,处于愤怒,拍了二下原告黄某头某警示,之后为了息事宁人,两被告回家,事情有邓某在场作证。2009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因车速过快被电动车压倒在地无法动弹,此后几天无法出门,此事有本单位邓某见证。两原告的伤是其骑电车跌倒致伤,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同意赔偿两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7时许,原告曾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邓某发生争吵,由于争吵声影响到两被告的休息,两被告下楼劝架,劝架过程中两原告又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打架,后报案到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两原告在派出所声称被打伤并要求到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两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黄某的右足第五趾骨折、曾某前胸见表皮肿胀,两人共花医疗费2241元。2010年2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析说明推断黄某、曾某的身体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结论为:黄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4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太,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之后,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口角后,两被告没有采取合法方式处理,而是将两原告打伤,侵害两原告身体已造成伤害,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所以,两原告因身体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2240.60元,根据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元,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原告在本事件中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资料费80元,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主张两原告的伤是其骑电车跌倒致伤,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徐某赔偿原告黄某、曾某医疗费2240.6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