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兰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8800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被告兰某已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某偿还借款2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借款28800元给被告兰某。
被告兰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兰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兰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8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欠条,甲方:兰某,身份证(略),乙方:张某甲,身份证(略),甲方因经济困难,已向乙方借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2010年春节之前归还清,但甲方可以分三次归还,第一次时间为2009年农历十月初一止,第二次时间为农历十一月初一止,第三次时间为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一止,每次最少归还捌仟元整(8000)如不按时归还,乙方可以凭此据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以上金额全部为人民币结算”。
另查明,2010年农历春节为公历2010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兰某应予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兰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某甲借款2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