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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宋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宋某提出的名称为“要速度的各种车辆的车轮的改良”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宋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提交意见陈述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说某第1-2页,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某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申请时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要速度的各种车辆的车轮的改良,根据说某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汽车耗油量大,污染严重,车轮只能消耗动能等不足”,其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将车轮加配重后在发动机能动的带动下,使配重物随着车轮速度产生新的动能,和发动机的能融合为一体,产生一种合力作用在车轮上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并举例“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耗油量在40公里/时速的情况下经某验节油率为33%以上,速度越高配重物经某算多起的作用越大”(参见说某第1页第13-17行、20-21行)。

但是,车辆以及配重物的动能不会凭空产生,都是发动机燃烧燃料产生的热能转换而来的。所以,车轮加配重后,车辆要保持与车轮加重前相同的速度,需要消耗的能量更多,相应的,需要发动机提供更多的能量,这比车轮加配重前要消耗更多的燃料。而申请人认为车轮加配重后可以达到节油、节能减排的目的,即需要更多的燃料,显然该车辆实际所需能量大于本专利技术方案车辆内燃机能量输入,故本专利技术方案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3、对意见陈述书中相关意见的评述

宋某认为“汽车在有速度后配重物在发动机的能动带动下所产生的强大惯性离心力,对汽车行走所起到的积极效果;汽车行走动能不是原来的发动机单一动能,而是发动机能和由发动机带动配重物所产生的另一种形式的能(惯性离心力+发动机能相配合)使汽车行走,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

合议组认为:原告认为惯性离心力也是一种能量形式,是混淆了力与能量的概念。力的概念是一个物体对另一个物体的作用,其国际单位为牛;能量的概念是物质运动的一般量度,当把车辆与配重物看成一个整体的系统时,惯性离心力是该系统的内力,内力不对系统做功,也就不会增加系统的总能量。

另外,根据能量守恒定律,对于一个与外接没有能量交换的封闭系统,不论系统内发生任何变化,系统内各种形式的能量可以相互转换,但系统内各种形式的能量总和为一恒量。对于本案在不考虑摩擦损耗的理想情形下而言,车辆系统是一个封闭系统,车辆系统内只有未转换为动能的剩余燃料的能量以及动能两种形式的能量,两者之和为一个恒量。由于配重物本身不具有能量,所以在车轮上增加配重物前后的车辆系统的能量总和为同一个恒量。若增加配重物前后也为同一速度,由于增加配重物后车辆系统的整体质量增大,也就是说某耗掉了更多的燃料。而请求人认为在车轮上增加配重物可以使车辆节油,达到节能减排的作用,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某议组不予支持。

宋某认为“铁饼和铁链球运动员都是用其身体的加速度旋转将其运动器材抛出利用惯性离心力将运动器材抛得更远且人所共知惯性离心力在工业中早有应用”,并根据此理论认为可以利用惯性离心力作用在汽车上课达到节油、节能减排的目的。

合议组认为:运动器材抛得更远、工业中机床配重飞轮使机床工作能力增加等,究其能量来源,均不是来自惯性离心力,而是运动员消耗身体内的能量、机床中的电动机消耗电能等转换而来。故合议组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9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所申请专利完全符合能量守恒定律,在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利用惯性原理的机械工具比比皆是,比如工业中用到的冲床、电动空气锤、柴油机,都是采用配重轮的方式来增大该机具的转动、冲压力度,以增强其机具本身的转动、冲压能量,原告申请的专利正是充分利用了惯性原理来达到增强动能。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是从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的能。在车轮配重后,车轮配重跟随车轮转动所产生的惯性离心力和车轮本身的转动力则形成了一种“合力”,两者相加,则动能势必增加,具有非常明显的实用性。增加配重物节油的原理是:车辆低速行驶时,主要靠发动机的能量为车辆提供行走的动力,当车速达到中高速以后,发动机带动车轮配重物所产生的惯性离心力的作用远远大于低速时的作用,由此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通过计算可知)。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某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要速度的各种车辆的车轮的改良”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原告宋某,申请号为第(略).X号,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09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说某、权利要求1及其所有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宋某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详见被诉决定书3/7页)、说某、以及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某摘要。

宋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宋某认为:本申请的核心是在车轮最大直径的内面上对各种车轮适当增加配重利用惯性离心力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

经某式审查合格,被告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被告经某,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申请文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出具的科技项目评议报告未在专利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应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某,本院对被诉决定中原告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申请因不能实施而不具备实用性。

根据说某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汽车耗油量大,污染严重,车轮只能消耗动能等不足”,其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将车轮加配重后在发动机能动的带动下,使配重物随着车轮速度产生新的动能,和发动机的能融合为一体,产生一种合力作用在车轮上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并举例“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耗油量在40公里/时速的情况下经某验节油率为33%以上,速度越高配重物经某算多起的作用越大”。

但是,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车辆以及配重物的动能不会凭空产生,都是由发动机消耗燃料或其他能源从而产生能量转换而来。所以,车轮加配重后,车辆要保持与车轮加重前相同的速度,需要消耗的能量更多,也就需要发动机提供更多的能量,这比车轮加配重前要消耗更多的燃料等能源。而原告认为车轮加配重后可以达到节油、节能减排的目的,本申请技术方案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相对于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能实施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原告举例中的工业中采用配重轮的冲床、电动空气锤、柴油机等等,究其能量来源,均不是来自惯性离心力,而是通过其中的电动机消耗电能或柴油机消耗柴油等等转换而来。原告据此认为本申请具备实用性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宋某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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