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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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李某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晚,被告人白某、李某伙同乔某(在逃)三人在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大台村山上刘某家的羊圈中盗窃山羊五只,后步行拉至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曹砭村X路边装在乔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车中,拉至延安市宝塔区X村X路旁,经“放心肉店”老板李某效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效的哥哥李某成。经安塞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评估,被盗五只羊价格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辩称,是乔某给其打电话先说上山偷油管子,后来偷羊的地方也是乔某说的,把羊卖了后其分得500元。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愿意认罪服法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白某与乔某打电话具体说些什么,其没有听清,后来乔某来了,偷羊的事是乔白某人商量的,地点是白某找的,把羊卖了后白某给其分了500元。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白某与乔某(在逃)经过商议,伙同被告人李某驾车来到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大台村附近,在刘某家的羊圈中盗窃山羊五只,后三人步行将羊赶至西河口管委会曹砭村X路边,装在乔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车中,拉至延安市宝塔区X村X路旁,经“放心肉店”老板李某效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成。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为3600元。2010年农历10月13日,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向刘某赔偿6000元整。

另查明,乔某所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所挂牌照陕x系假牌照,车辆信息及车主已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2日晚18时许,其和李某从志丹县城坐车到新崾岘公路边下车,乔某给其打电话说到金盆湾山上偷油管子,乔某来后将车停放在井场路上,三人商议去山上井队偷油管子,走到井队见人很多就放弃了。后来三人一直顺着山路走到一个羊圈边,乔某说不如拉上几只羊,其三人就进到羊圈,用乔某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绑在五只羊的羊角上,照原路往回赶,将羊装到乔某的红色桑塔纳车上。到了延安市X村X路边有个“放心肉店”,乔某和李某下车和肉店老板商量,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两个中年男子骑个三轮车过来将羊拉走了,付了2200元整,其和李某每人分了550元。偷羊的过程中其将结婚照片丢失在羊圈,后来那家人认出其,叫其妹妹白某红给其打电话私了此事。

2、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2日,白某打电话叫来其和乔某,当时乔某开一辆红色桑塔纳车。白某说他妹夫给他说在西河口村的山上有个羊圈,三人当时商议好去偷羊。到羊圈时已有12点多,中途白某给他妹夫打电话问过羊圈的具体位置。因为车开不到跟前,三人是步行到羊圈的。当时乔某拿着手电在羊圈中照,挑了五只大羊,将五只大羊赶出羊圈后,将羊圈的门闭住,白某也帮忙赶羊,过了一会儿三人一起将羊赶到车跟前,在后备箱装了四只羊,在副驾驶座放了一只羊,羊蹄子全用绳子绑好。路上乔某联系买羊的人,到裴庄后肉店老板又联系人买羊,经过协商,定为2200元成交。后白某给其五百元。绑羊的绳子是白某打电话叫乔某买的。

3、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其发现羊圈门被打开,门口挂着一把充电手电,羊在羊圈里有一些,还有一些在外乱跑着,经清点发现有五只公羊不见了。其被盗的均是三年以上的公山羊,毛重都在100斤以上,每只羊按市场价能卖一千元以上。其在羊圈中找到一个塑料片,内夹照片一张,是婚纱照,其认出那个男子是几天前来其村的王润兵的妻哥。后其找过王润兵,王润兵答复给其私了。

4、证人李某效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3日早上,有人给其打电话问要羊不,其说不要,可以帮着联系看有没有人要,并告诉了其肉店的具体位置。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二十来岁的男子,问其要羊不,其出去看了一下,车后备箱放四只羊,前座放一只,车上还坐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司机说是他丈人的羊,后来其将李某成的电话号码给他们,让他们自己联系,那三人跟李某成商议价格,确定为2200元。后李某成开着李某效的三轮车将羊拉走了。

5、证人李某成(又名李X)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3日早上,有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说他有羊要卖,其问了情况后,让他把羊送过来,他说车坏了。其和邻居高乐东一起看了羊,当时他们要3000元,其给出2000元,后其出到2200元成交。其用其弟李某效的三轮将羊拉到家里。后来羊杀了将肉卖了3100多元。

6、辨认笔录及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7、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附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从被害人处取得雅格充电手电一把、钥匙吊链一个。

8、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山羊价值3600元。

9、调解协议证实,2010年农历10月13日,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向刘某赔偿6000元整。

10、安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陕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所挂牌照系假牌照,车辆信息及车主已无法查清。

11、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白某、李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起主要的策划、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白某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雅格充电手电一把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雅格充电手电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被告人白某、李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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