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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5月10日1:0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XXX货车在本市X路、长江西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于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4.98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1:0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XXX货车在本市X路、长江西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于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休息期限为7-8个月,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各为4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伤残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等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应当对于被告李某某之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结合相应的病历,本院确认为17,844.9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7,844.98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0元;

二、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7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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