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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与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栋西边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xx公司将一批货物送到xx公司,并委托其将货物发到湖南省娄底,并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了托运凭证,载明:收货人为吴胜军,货物名称为北美枫情品牌强化复合地板古越柚木,件数110件,托运费250元,中转未付1010元,付款方式提付。特别提示:托运的货物如发生全损、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申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单件运费的2-5倍进行赔偿,单件货物最高不超过50元,单票最高不超过500元(人民币)赔偿;易损耗品、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的不参与保价运输。xx公司办理了委托手续后,未购买保险。其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严重受损,收货人吴胜军以货物受损为由,拒收整批货物。为此,xx公司多次要求xx公司赔偿,xx公司以委托的货物没有买保险为由,拒绝赔偿。2011年4月18日,xx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xx公司对货物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x公司托运货物时并未参加保险运输,也没有声明每件货物的价值,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0件货物的总价值为x元,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托运的货物如发生全损、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单件运费的2-5倍进行赔偿,单件货物最高不超过50元,单票最高不超过500元赔偿;xx公司未参加保价,故货物的损失,赔偿金应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上海xx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500元;二、驳回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5元,由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托运的货物并未发生全损、遗失或被盗的全损事实,原审法院以货物全损所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在客户拒收货物后并未向xx公司退还托运的货物,擅自将货物占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价格鉴定;xx公司对托运凭证背面的条款并不知情,有关免除或限制xx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对xx公司不具有效力,不能免除xx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说明货物严重受损,x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收货人拒收且拒绝配合处理致使残留物长期堆放已无变卖的价值存在,xx公司已放弃保存;xx公司称xx公司擅自处理托运货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委托被上诉人xx公司托运地板,并经双方办理了托运凭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托运凭证正面的特别提示,托运货物如发生全损、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单件运费的2-5倍进行赔偿,单件货物最高不超过50元,单票最高不超过500元赔偿。而xx公司并未参加保价,也未对货物作出声明价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500元并未违反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xx公司上诉提出货物并未发生全损与其在一审起诉中所称货物严重受损不符,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现状,其申请二审法院对货物进行价格鉴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其主张xx公司擅自将货物占为己有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上诉还提出托运凭证上有关免除或限制xx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对xx公司不具有效力、不能免除xx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托运凭证正面已在特别提示部分载明了上述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托运凭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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