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张某犯诈骗罪,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兰怀、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张某伙同朱建军(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夏邑县城关一饭店内预谋到外地以帮他人算命破灾的方式诈骗卖淫女的钱财,朱建军扮演公司老板负责物色目标并事先套出受害人的家庭情况,祝某某扮演算命的大师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张某扮演朱建军的司机负责购买所用物品和诈骗成功后租车逃离现场。2011年6月21日18时许,朱建军窜至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一美容美发店内,以包夜的形式将受害人吕某某骗到固始县城关维多利亚宾馆X房间,6月22日早上6时许,张某以朱建军司机的身份来到房间内说祝某某算命灵,随后将祝某某带到房间内,祝某某在骗取受害人吕某某的信任后,以吕某某家里有血光之灾为由,让吕某某准备x元现金破灾,后朱建军在房间里面将吕某某准备的x元现金调包,三人随即乘坐张某租的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祝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孙×、李×证言,移交物品清单,退赃、领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国内旅客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明不持异议,同时认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初犯、无前科,建议法院对祝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明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建议法院对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张某伙同朱建军(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夏邑县城关一饭店内预谋到外地以帮他人算命破灾的方式诈骗卖淫女的钱财,朱建军扮演公司老板负责物色目标并事先套出受害人的家庭情况,祝某某扮演算命的大师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张某扮演朱建军的司机负责购买所用物品和诈骗成功后租车逃离现场。2011年6月21日18时许,朱建军窜至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一美容美发店内,以包夜的形式将受害人吕某某骗到固始县城关维多利亚宾馆X房间,6月22日早上6时许,张某以朱建军司机的身份来到房间内说祝某某算命灵,随后将祝某某带到房间内,祝某某在骗取受害人吕某某的信任后,以吕某某家里有血光之灾为由,让吕某某准备x元现金破灾,后朱建军在房间里将吕某某准备的x元现金调包,三人随即乘坐张某租赁的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赃x元,该款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他与张某伙同朱建军经预谋于2011年6月22日在固始县城关以迷信手段诈骗受害人吕某某现金x元现金。
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与祝某某伙同朱建军经预谋于2011年6月22日在固始县城关以迷信手段诈骗受害人吕某某现金x元现金。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她于2011年6月22日在固始县城关被人以迷信手段骗取现金x元。
证人孙×证言,吕某某被骗后到其宾馆前台情况及X房间是2011年6月21日下午以孔凡欣登记入住的。国内旅客登记表与之印证。
证人李×证言,2011年6月21日下午有两名男子在其怡顺宾馆以孔凡欣登记入住的。国内旅客登记表与之印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诈骗现场维多利亚宾馆X房间勘验检查情况。
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在X房间提取一块红布。
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系诈骗吕某某案犯之一。
9、退赃、领条证明证实祝某某、张某等人诈骗的现金已退还。
10、抓获经过、破案简介证实祝某某、张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夏邑县被抓获归案及本案侦破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祝某某、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祝某某、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祝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祝某某、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其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