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桂林光华学校。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桂林光华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运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家连、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有印刷业务往来,经双方对2010年6月份之前的报表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给原告收执。另外还有两单未列入被告的报表内,既2009年5月28日一单货款4500元未付,2010年8月10日一单货款3600元未付。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27日证明1份、2009年5月28日送货单1份、2010年8月10日送货单1份。
被告桂林光华学校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8月10日欠货款36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5月28日货款4500元,经核实再确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2009年5月28日货款4500元,本院查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将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收回。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没有收回2009年5月28日的送货单,为此,2009年5月28日货款4500元未含在欠款x元内,被告也没有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光华学校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8月10日欠货款36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28日货款4500元,提供送货单证实:被告收货后,在结算时,未收回送货单,此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含在欠款x元内或已支付该款,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光华学校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桂林光华学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运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