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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凤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宇峰,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辉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2006年2月凤凰建筑公司与新辉开发公司经协商,双方就湘西自治州机电大市场综合楼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由凤凰建筑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因该工程未经公开招标,双方决定将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完善施工合同。2007年1月12日,经过公开招标,凤凰建筑公司与吉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别中标。一、二标段中标建筑面积有所调整,其中凤凰建筑公司一标段中标建筑面积为9576m2,中标价格为478.036元,中标工期为210天。同日,凤凰建筑公司与新辉开发公司签订了《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至2008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凤凰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提出《州机电大市场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书》,要求新辉开发公司支付包括工程包干部分、基础超深、变更增加部分、材料补差及附属部分共计(略).63元工程款。新辉开发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州机电大市场一标段工程造价报告的回复》,表示不同意凤凰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提出应以中标价478万元为基础进行结算,并不承认延期付款问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申请人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诉讼双方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法对被申请人施工的州机电大市场建设工程进行成本造价鉴定(包括附加工程及材料调差),并以此进行工程结算。请求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诉讼费用。申请再审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延迟交付房屋滞纳金人民币32.7万元;给付申请人违约金30万元;赔偿申请人损失322200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计补付凤凰县建筑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双方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再为此提起诉讼。

二、付款时间,吉首市人民法院已执行工程款20余万元,双方自行核实,结总帐时算入总付款数。新辉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四十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签收调解书后向本院提交(2011)州民二终字第X号质保金案的撤回上诉申请。质保金五十万元已算入一百四十万元总数。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所交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曾瑞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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