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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X镇葛庄西南时,迎面与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骑摩托车人张XX死亡,乘坐摩托车人刘XX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

2010年4月12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家人经济损失x元。赔偿刘XX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4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领款条、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人魏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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