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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遥公司)与李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X华县逍遥永香系列调味品厂)。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彭友(略)事务所(略)。

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遥公司)与李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9日,京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京遥公司与李某某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将该合同认定为代理合同错误。二、李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也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双方所订合同因显失公平,法院应予撤销或解除。四、李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扣减李某某应向京遥公司支付的货款,缺乏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京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李某某取得报酬的方式看,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京遥公司所供250克胡某货物只有每箱25袋的规格,每箱100袋纯属笔误。原审中,李某某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京遥公司在法院释明情况下,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货款扣减正确。四、京遥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且原审判决已对违约金给予了酌减。故应驳回京遥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X华县逍遥永香系列调味品厂,2005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根据双方约定,李某某为郑州地区的唯一销售代表,并做好郑州市场的管理、收集市场信息等工作。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按回款额的比例取得。在从事对外经营时,李某某也是以京遥公司的名义进行。再结合京遥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李某某系其聘请的负责郑州地区营销的工作人员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显示商户认可李某某为厂方人员的事实,双方所签合同具有委托代理的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李某某是以京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京遥公司具备有关证照时,李某某是否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等,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故双方所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京遥公司称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关于京遥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问题。虽然在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显示有250克老胡某156件,每件100袋的内容。但从售货凭证、包装箱等现有证据上看,并无该规格包装的货物。且该包装规格与通常包装规格也不相符。原审中,在法院已向京遥公司释明的情况下,京遥公司仍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按每件25袋计算货款适当。关于违约问题,李某某已提供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京遥公司违反约定向其他商家供货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京遥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较高,原审判决已予以酌减,尚属合理。综上,京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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