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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诉被告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居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居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武XX诉被告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郭x.6.15日”。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X借原告武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归还原告武XX借款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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