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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XX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XX(另案处理)在府谷县X村与他人合伙进行非法采矿,并雇佣被告人边XX在该黑矿上管理生产、负责安全。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边XX伙同贾X、张X(二人在逃)将黑煤矿采煤后用剩的72公斤炸药藏在黑煤窑附近一间民房内,并用杂物将炸药掩盖住,准备下次采煤再用。2011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藏匿的炸药72公斤。缴获的72公斤炸药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XX受雇于他人,对他人非法买某用于采矿的炸药予以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储存炸药数量巨大,属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行为系受他人指使,系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边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边XX上诉称其事先不知存放的是炸药,且认为煤矿虽系无证开采,但炸药为煤矿生产而存放,应系生产中的行为,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边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受雇于他人私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且储存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边XX上诉称其事先不知存放的是炸药之理由,经查,矿主王XX证明煤矿停产后所剩炸药由被告人边XX储存,且被告人边XX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与其他人将生产用剩的炸药藏在栗向国的住房内,证人栗向国亦证明边XX告知其房内存有炸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又认为煤矿虽系无证开采,但炸药为煤矿生产而存放,应系生产中的行为,故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从轻或免除处罚之理由,经查,煤矿无证开采不属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生活所需,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理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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