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军,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有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系同胞兄妹。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长子刘某申、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军、四子刘某丁、女儿刘某丙。其父亲刘某早年去世。1983年经由母亲王玉兰主持在原鲁山县X街X号(现鸽后街X号)的老宅基础上建造北屋平房四间及院落,1996年4月2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部门为王玉兰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农历4月14日被告刘某丁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欣。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结婚后在上述四间房屋中间的两间内居住,原告刘某乙在东头一间内居住,案外人刘某军在西头一间内居住,原告刘某丙与母亲王玉兰在外租房居住至2004年农历8月4日王玉兰去世。2008年2月22日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甲在鲁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一女孩刘某欣,现年6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1万元现金,并将位于鸽后街X号的二间房产和位于上洼村与刘某龙、刘某现合伙承包经营的林木所占的股权及收益做为抚养费用,由女方全权支配。……”此后被告刘某甲带其女儿仍在争议的两间房屋内居住,被告刘某丁外出居住。在东头一间、西头一间居住的刘某乙、刘某军亦仍然在此居住。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某甲准备垒院墙时,二原告出面阻拦施工,为此引起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某甲腾出所争议的两间房屋。
原审认为,鲁山县X街X号(原鸽后街X号)的北屋四间平房及院落系二原告及被告刘某丁之母王玉兰生前主持建造,此后二原告及被告刘某丁随母亲共同生活居住,现王玉兰虽已去世,但该房产仍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008年2月22日被告刘某丁与刘某甲登记离婚时擅自将上述两间房屋处分给被告刘某甲做为其女儿抚养费的行为侵害了其他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以被告刘某丁的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此项内容无效,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某甲腾出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因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将位于鸽后街X号的二间房产做为抚养费用,由女方全权支配”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本案争议的房产未经权属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未持有房产证的前提下,无权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并且被上诉人也无权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因为离婚涉及到身份诉讼,如果确认无效,那么上诉人与刘某丁的身份将处于尴尬的境地,所以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诉权。二、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母亲已答应把老房产都给上诉人,没有过户是因为刘某丁替人担保把房产证抵押了出去,造成无法过户。由此也可证明房子是归上诉人与刘某丁的。三、上诉人对争议房产属善意取得。因该房产是抵刘某丁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儿童的权益应首先受到法律保护,且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仍需在此居住。四、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于2008年2月离婚,至今早已超过一年,所以法院不应受理。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一是争议房产现是家庭共有财产,刘某丁与刘某甲处分了共有财产,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二是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三是王玉兰没有把房产手续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其对房产共有是明知的;四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找人垒墙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兰,现王玉兰已死亡且没有留下遗嘱,其所有的财产在没有分割前依法视为其五个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共有人自然有权请求排除上述共有物上的不当约定,且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物权请求权。被上诉人刘某丁擅自处分上述共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显属无效。另刘某甲主张自己是上述房屋的善意取得人,显然也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