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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1985年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1986年9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二人又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袁某甲因患高血压病突发脑溢血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进行了护理照料。2009年,原告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也尽了夫妻照顾义务。但因原告袁某甲的亲属与被告王某因护理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袁某甲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平顶山市X村建有三间住房(带院子)一处,现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

再查明,2009年原告袁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

英霞离婚。本院审理后考虑到原告袁某甲的病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

原审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袁某甲因患高血压突发脑溢血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因护理等生活琐事与原告袁某甲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后因多种原因原告王某未能对被告袁某甲进行全面更好的护理。鉴于原、被告双方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和好或改善,现原告袁某甲再次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袁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虽有病在身,但鉴于其有固定的工作及经济来源,而被告王某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袁某甲应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3000元。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顶山市X村房产一处(三间房带院),考虑到被告王某的困难情况,应归其所有并继续居住。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因争议较大,且提供证据均不足,难以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顶山市X村三间住房(带院子)一处,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被上诉人因患病住院,上诉人尽心尽力照料,并无感情破裂,并且为了给被上诉人治病向亲戚借了几万元钱,一审开庭时债权人也到法庭说明了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经济帮助费严重偏低,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甲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离婚我们没异议,对判决第二、三项有异议,但我们的目的是离婚故没上诉。上诉人所说的外欠款不属实,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医疗费就1千多现还欠医疗费5万左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在二审庭审

结束后上诉人王某出具两张欠条(“欠条今借王某碧现金伍仟圆整。2009年3月王某”;“欠条今袁某甲乾因病住院向王某亭一共借1.8万元整。2009.2王某”)。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在二审法庭审理中一直无提供上述两欠条,且被上诉人袁某甲对该欠条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袁某甲与王某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袁某甲患病后,王某因护理等生活琐事与袁某甲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袁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和好或改善。现袁某甲再次提出与王某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上诉称双方并无感情破裂不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称为了给被上诉人治病向亲戚借了几万元钱,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被上诉人袁某甲对该欠条也不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袁某甲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根据袁某甲病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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