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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镇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镇人,教师,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镇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次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住(略)。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住(略)。系肇事车辆湘x号(自卸货车)车主。

本院在审理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林的家属赵某、周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2010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石头,途经板桥乡X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货厢里的石头飞出,砸中对向行驶的湘x号轿车驾驶员即被害人周某林,造成被害人周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周某林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受害人周某林的家属因周某林受伤所产生医疗费(含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处理交通事故工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唐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愿意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赔偿,希望能取得附带民事原告方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周某医疗费(含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处理交通事故工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即x元)。该款分三次付清,第一笔捌万元整(x元)于2011年4月22日前付清;第二笔伍万元整(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三笔伍万元整(x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付清,则以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周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甲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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