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等人从新宁县X镇同心圆皇家会所KTV唱完歌出来,碰到被害人柳某,夏某提出以几十元钱到被害人柳某经营的凯莱商务宾馆开房住宿,遭到柳某的拒绝。夏某便朝柳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柳某予以还击。夏某等人就围着柳某拳打脚踢。尔后,夏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中柳某的鼻子。经鉴定,被害人柳某的鼻梁损伤,诊断为鼻骨粉碎性某折,符合钝性某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邵阳市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略)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被告人夏某刑满释放,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夏某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