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0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2008年,高某某在王某某工地上干活共干19.5工,每工80元,借支400元,还下欠1160元没有支付,为此,高某某特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工资款1160元。
王某某未答辩。
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某书写证明条条一份,据此,高某某认为自己的请求是成立的。
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高某某到王某某在陕西韩城工地打工,完工后分文未给,由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条,高某某共干19.5工,每工80元,借支400元,还下欠1160元,后高某某找到王某某催要,王某某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某某欠高某某工资款116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16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