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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7月25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20时许,在顺义区X镇X村西沟胡同X号院赵某某(男,42岁)暂住处与其吃饭时,乘其不备,窃取其放在床上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于5月24日9时许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自动取款机处,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使用卡内存款另支付取款手续费60元。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建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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