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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交通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公司职工。

原告林X与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09年XX月XX日,被告王XX驾驶冀x号赛拉图小客车在廊坊市爱民东道华航北门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住院,并已由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但因结案时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就二次手术相关赔偿未能同时解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愈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62元。(共计3829.02元,按80%计算为3063.22元。护理费840元、误某6803.4元、交通费34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上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合法部分,由我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XX月XX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x号赛拉图小客车沿爱民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航北门附近时,与林X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林X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交警一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负次要责任。其后,原告向我院起诉,我院(2010)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X第一次住院时的护理费1260元、误某x.67元、交通费23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86元,共计x.67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4792.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证费128元,合计5820.3元的80%为4656.24元。2011年2月25日至3月9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13天,发生医药费3229.02元。住院期间医院要求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XX学院后勤总公司餐饮二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因住院和出院后的休息,工资被停发,则原告的误某为6800元(2000元/月÷30天×10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申XX陪护,根据廊坊市护理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70元,共住院12天,护理费为840元(7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和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300元。又查明,冀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XX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而发生了医药费、误某、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进行赔偿。王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X负次要责任,则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合法部分,应由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940元。(误某6800元、陪护费84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63元。(的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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