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X,男,75岁,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李红波到底参加诉讼,被告刘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某X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某X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并承诺在2010年内还清所借款项。但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某X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刘某X在原告刘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X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X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X以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某X补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币贰万贰千捌佰元整(x.00元),今年内还清勿误。此据借款人刘某x年7.X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X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证据确凿,被告刘某X应及时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刘某X在该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就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