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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851年生。

被告夏某,男,1986年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马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四轮车向北坡地里运送肥料行驶到村口小桥时,与被告驾驶的手扶车相遇,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四轮车撞坏,致使四轮车大梁变形、前灯框碰烂、柴油机漏油、后底盘松动、提升器外壳烂掉,当时被告同意修车后来又不同意了。要求被告赔偿四轮车修理费用3000元。

被告夏某辩称,当天与原告在桥头发生车辆磨擦,双方下车后都没发现车辆问题各自开车离开,在事发后一个多月原告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四轮车与被告驾驶手扶在村头桥头发生接触,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车辆受损修理车辆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请求被告夏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用,既未提供被告夏某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车辆受损修理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戚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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