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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高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通知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高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常见单词,相关公众对其中文含义“完全”一般具有认知能力。第(略)号“完全某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完全”。鉴于某证商标显著部分的含义与申请商标相同,相关公众会基于某者所具有的相同含义而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混淆。高某虽主张经过其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很强显著性,但其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该主张,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诉人长期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从未发生消费者误认的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高某,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某作、摄像报道、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

申请商标(略)

2009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完全某销”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崔双林,申请日为2005年8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某、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培某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文娱活动、教育信息。

引证商标(略)

高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某、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2006年2月杂志《x》,作为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是“完全”,引证商标中的“营销”使用在教育、培某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完全”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完全”在含义上完全某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某、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某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某场,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x”为英文常见单词,其中文含义“完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完全某销”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完全”。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很强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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