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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于X、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尚XX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黄河十四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十四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造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下拒赔通知书,其要求理赔的价格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0年XX月X日为冀x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零时至2011年10月8日24时。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10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原告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在山东省滨州市X路上与尚XX驾驶鲁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所作滨公交(东)认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与尚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冀x号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x元,在滨州市X区XX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共支付修车费x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保险公司除向原告理赔交通强制险中的车辆损失险2000元外,其他费用未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修车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范围。交警大队按双方同等责任认定,则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修车费x元,鉴定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x元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元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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