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胡某二、王某、徐某、胡某三、李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自年幼与被告定亲,并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日育有一女,名胡某四。原、被告婚前相处时就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后勉强结婚,婚后又常为琐事发生争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某分居。2009年正月初4晚,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晕痛一月余,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至今未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适当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的关系是好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行为不轨,没有家庭观念,且虚荣心极强所致。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家里为办养兔场和为原告父亲治病负债达x余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登记申请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婚生女儿胡某四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4、(2010)台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5、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妹蒋某珠借款x元用于创办山毛兔养殖场的事实。
被告经某,对原告证据1一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因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向其妹有借过款用于创办养兔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查询单,以证明为扩建养兔场于2008年7月23日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沙埠支行贷款x元,后以贷还贷方式转至2010年6月9日,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2、被告出具给胡某二的借款一张,以证明于2008年2月向胡某二借款x元用于扩建兔场及购买饲料,至今未还的事实;
3、被告出具给王某的借条二张,以证明于2006年9月15日、2007年2月1日向王某借款x元、x元,共x元,用于买兔种及饲料,至今未还的事实;
4、被告出具给李某的借条二张,以证明于2006年9月15日、2008年5月1日向李某借款x元、x元,共x元,用于扩建兔场及买饲料,至今未还的事实;
5、被告出具给徐桂连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于2004年12月27日向徐桂连借款x元(含前期利息)用于原告父亲的治病费用,至今未还的事实;
6、被告出具给胡某三的借条二张,以证明于2003年3月15日、2004年6月30日向胡某三借款x元、x元,共x元,用于原告父亲治病及原告临产费用,至今未还的事实;
7、被告出具给杨某富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于2008年8月2日向杨某富借款x元,用于建兔场及买饲料,至今未还的事实。
应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胡某二、王某、李某、徐桂连、胡某三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被告向其借款数额及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经某,对证据1,认为每次贷款都已归还,现是否归还不清,因目前养兔场发展较好,原告已放弃主张养兔场权利,故该贷款亦应由被告归还;对证据2一5,因4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朋友和同村人,有利害关系,有些证言与借条文字不一致,有些连借款数字都说不清,证言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向胡某三借款只有5000元,没有x元;对证据7,向杨某富的借款x元是认可的。并同时提出向陈金友借款4000元未还事实,未立借条(被告当庭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某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一4和被告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的证据2一6,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除对证据6原告认可的5000元外,其余不予认证;对被告证据7,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某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经某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2日育有一女,取名胡某四,现就读小学,并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初4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居住,夫妻分居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办养兔场和其他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双方认可的有: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沙埠支行贷款x元、向杨某富借款x元、向胡某三借款5000元、向陈金友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被告分居后,其养兔场由被告经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分居生活。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应随其意愿。被告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沙埠支行贷款x元至今未还,有该支行出具的查询单为证,现原告称是否归还不清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请求的其他债务,双方认可部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不予认可的,可由债权人另行提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某四由被告胡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由原告蒋某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5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7月各支付2100元。2011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750元,由原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尚欠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沙埠支行贷款x元、杨某富借款x元、胡某三借款5000元、陈金友借款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方崇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