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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日被羁押,2010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0月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23时许,在顺义区胜利地区直方大广告公司员工宿舍内,乘屋内无人,窃得同事刘某辉(男,21岁)放在衣柜内的高仿诺基亚牌N9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05元)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张某后被查获,手机已被变卖,赃款已挥霍,其余赃物已被丢弃。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事主刘某辉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五元,追缴后发还刘某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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