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黎某某、毛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黎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对上诉人黎某某及其与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4月5日,黎某某的母亲袁碧英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青龙组(现西沱镇X路X号)办理建房用地x,并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1993年5月4日,袁碧英去世。1995年8月11日黎某某将其中33m2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周某某的弟弟周某龙。1996年5月22日,剩余的67m2宅基地以周某某的名义与谭某祥签订了建房合同,修建了169.4m2房屋,当时周某某与黎某某系干亲家关系。1998年2月黎某某与前妻毛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黎某随黎某某生活。同年6月1日,黎某某与周某某再婚。1999年黎某某、周某某对1996年的建房扩建了673.35m2。1998年10月8日,周某某提出申请将袁碧英原办理建房占地x使用权变更为周某某名下。1999年4月21日、8月7日分别办理的60.77m2、99.40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此后办理的房屋使用权证登记户主均为周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7年2月27日,黎某某之姐黎某秀、黎某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某某、黎某某居住的西沱镇X路X号房屋x土地使用权及占地40m2的房屋产权归袁碧英,并依法由黎某某、黎某秀、黎某兰继承享有。2007年11月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黎某某给付黎某秀、黎某兰应继承其母亲袁碧英遗产(西沱镇X路X号房屋x土地使用权)份额各8333元。黎某某、毛某某、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黎某某、毛某某之子黎某于1997年12月应征入伍,1999年11月退伍回家,2007年4月6日黎某因车祸身亡。在庭审中,周某某提出书面申请,1、认为原告黎某某提供的x号村镇规划许可证中建设者姓名袁碧英三子有涂改行为,请求对涂改前的姓名予以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5月23日购买水泥发票上书写的96年的“6”字和5月的“5”字均有利器刮痕和涂改行为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石柱县工业统一发票,No.x”上的日期填写数字“96年5月23日”中的“6”、和“5”字与“9”、“23”不是一次性书写,“6”字应是改写而成。2、倾向认定送检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N0.x”中“建设者名称(姓名)栏内的“袁碧英”三字涂改前是“江某”。
原告黎某某、毛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于1995年在现在的月台南路X号处原告母亲袁碧英的x宅基地上占地29.4m2建地基,1996年以被告周某某的名义建成169.4m2的房产。1998年2月二原告离婚后,其子黎某随父黎某某生活(当时在部队服兵役)。同年6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1999年5月在1996年房前扩建。同年11月又在后面扩建共计673.35m2的房产。修建后面部分时,黎某复员回家共同打地基,参加修建。当时主要靠贷款建房,其建房款除竣工请客收取部分礼金外,其余部分由黎某某工资和黎某打工收入共同偿还。黎某于2007年4月因车祸身亡,其应得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黎某某、毛某某共同享有。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996年修建的169.4m2房产归原告黎某某所有;1999年修建的前后共计673.35m2房产归原告黎某某,被继承人黎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共有即各三分之一的产权,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4年熊兴康通过黎某某向周某某及其前夫崔万平转让了6O.77m2地基,周某某、崔万平付给熊兴康1万元价款。1995年2月,周某某、崔万平离婚,周某某取得该地基所有权,周某某于1996年5月22日请人修房,同年10月底完工。因此诉争的1996年修建的169.4m2应归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1999年修建的共计673.35m2房产,应属原告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所有。二原告之子黎某在修建房屋时正在部队服役,也未出资建房,应驳回二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m2的产权归属;二、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9年扩建的673.35m2的产权归属。
关于焦点一。原告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主张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m2产权归自己所有。关于1996年修建房屋的地基,被告周某某主张是1994年以x元的价格向熊兴康购买地基60.77m2,1996年周某某又请谭某祥为其在地基上建房,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No.x”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原来建设者姓名由“熊兴康”涂改为“袁碧英”,但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涂改前为“江某”,因此周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出资的问题。被告周某某除提供以自己名义签订建房合同并进行工资结算的证据外未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了购买建房材料的开支凭据,以及被告周某某所记录的从1996年6月2目到10月2日期间,黎某某给付现金x元的证据。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m2应属于原告黎某某出资修建。
关于焦点二。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6月结婚,后于2009年4月2日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此1999年扩建部分应属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黎某对1999年扩建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黎某当时正在部队服役,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故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平方米由原告黎某某所有;二、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9年扩建的673.35平方米由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黎某某、毛某某承担393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364元。
上诉人黎某某、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周某某的上诉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1999年扩建的673.35m2黎某某和被继承人黎某,周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黎某参与了1999年扩建的673.35m2房屋修建,并将退伍费400元用于了房屋的出资,之后亦外出务工为该建房还贷款1万元的事实;原判以黎某无固定收入判决黎某没有产权份额错误;二、原判认定周某某1994年以1万元的价格向熊兴康购买60.77m2的地基用于1996年建房缺乏相应证据并无不当,周某某主张是1994年以1万元的价格向熊兴康购买地基60.77m2的事实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黎某某、毛某某的上诉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m2归周某某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西沱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m2属于周某某婚前修建,应属于周某某的婚前财产,其地基系周某某从熊兴康处转让,房屋系周某某与谭某详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办理该房的电、气户口入户收费证明。黎某某提供的购买房屋材料开支凭证和周某某从1996年6月2日至10月2日收取黎某某付现金的记录不能证明1996年的房屋系黎某某出资修建,且周某某的记录中“9”“2”均有添加的痕迹,即使属实仅为双方之间发生帐务往来;周某某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364元;二、原判认定1999年扩建的673.35m2由黎某某和周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黎某并未出资修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6年黎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修建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中169.4m2。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1996年修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中169.4m2系黎某某或周某某单独个人出资修建还是二人共同修建;二、1999年扩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的673.35m2属于黎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黎某某、周某某、黎某的家庭财产。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1996年5月22日周某某与谭某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结帐清单》以及周某某提供的谭某祥、朱某某、江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周某某于1996年参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的修建;且1999年黎某某、周某某申请对该房产登记时亦登记周某某为产权人;其次,根据黎某某提供的从1996年6月2日至10月2日周某某收取黎某某付现金的记录以及黎某某提供的任正生、谭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黎某某1996年对修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x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前属黎某某的母亲袁碧英的事实,周某某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系其从熊兴康处转让所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前述理由,1996年修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中169.4m2系黎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修建,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该房产系黎某某或周某某单独个人出资修建的事实,且不能确定黎某某和周某某各自出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1996年修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中169.4m2系黎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出资,应由黎某某与周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原判认定该房屋系黎某某的个人出资修建不当,周某某对该房屋产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1999年扩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的673.35m2系黎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且修建该房期间黎某正在部队服兵役,根据周某某提供的黎某写给黎某某的信件等证据,可以认定黎某并未对该房屋出资,故原判认定该房产属于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1999年对该房屋登记时登记申请人为黎某某与周某某,最终以周某某的名义登记的,故黎某某上诉主张黎某参与该房屋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认定。黎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周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某某、毛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中1996年修建的169.4m2由上诉人黎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一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毛某某负担3936元,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毛某某负担2150元,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