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邵先国,重庆华之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银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粮食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街,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略)局科长,住(略)。身份证号:(略)x。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银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粮食局股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先国、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银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7年11月17日,根据巴南委发[1996]X号文件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重庆市巴南区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制定了《重庆市巴南区面粉厂改制方案》,方案第一条决定将面粉厂改组为重庆市巴南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面粉公司);第二条改制方法:根据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状况,设置个人股,企业职工共同出资买断企业的全部净资产;第三条职工安置办法: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采取两种办法,一是职工可选择得安置费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留下来的职工,按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职工必须持股上岗;第四条股份设置办法:企业设总股62股,每股3000元,股本总金额x元。采取自愿认购的原则,每人至少认购一股。职工入股后即成为企业的股东同时也是企业的员工,对未入股的职工只能作为企业员工。股东的个人股金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退股,……如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等,经本人申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个人股金可以全额或部分退给职工……。l997年11月24日,面粉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改制方案》,并形成《面粉厂职代会关于同意改组为巴南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的决议》。11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以巴粮局发[l997]X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市巴南区面粉厂改为股份合作制的批复》。1998年4月28日,面粉厂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重庆市巴南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明确企业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1998年6月24日,粮食局向巴南区人民政府上报《关于重庆市巴南区X组为重庆市巴南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同年8月31日,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市巴南区X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批复同意面粉厂将评估后的资产以零价转让给内部职工,由职工出资认股。将企业改组为面粉公司,企业不再具有国有性质。同年9月3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与面粉厂签订《重庆市巴南区面粉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面粉厂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以零价转让给面粉厂职工,组建面粉公司。1999年4月9日,张某某与面粉厂签订《巴南区面粉厂劳动用工合同》。同年5月,根据巴府办发[1999]X号文件关于加快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的精神,面粉厂制定了巴南粉发(1999]X号文件,对愿意申请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作出规定。同年6月,张某某自愿申请自谋职业,拿安置费,并与面粉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企业退还的股金。
一审另查明,2000年7月,改制完毕后的面粉厂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因面粉公司的名称不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的规定,改制后企业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巴南区银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强公司),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张某某也未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张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张某某系原面粉厂职工,原面粉厂是粮食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l997年11月24日,面粉厂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同意重庆市巴南区X组重庆市巴南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的决议》,并通过了具体改制方案。l998年4月24日,根据改制方案参与改制入股的55名股东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巴南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了公司股东的名称、出资形式,份额及注册资本为50万元。1998年8月3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此改制进行了批复,发布巴府办函[l998]X号文件,同意将面粉厂评估后的资产以零价转让给内部职工,并改组为面粉公司,不再具有国有性质。1998年9月31日,面粉厂与国资办签订《重庆市巴南区面粉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国资办同意将面粉厂评估后的资产以零价转让给面粉公司。l999年4月9日,张某某与面粉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张某某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的员工。l999年5月28日,面粉公司依据巴府发[l999]X号文件和重府发[l999]X号文件,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强行退回张某某股金3000元,并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银强公司所接收的原面粉厂的全部资产正处于拆迁补偿中,张某某要求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及补偿款的请求,被银强公司拒绝。因此,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认定:l、银强公司退回股金的行为无效;2、确认张某某有权参与分配银强公司的剩余财产及补偿款。
银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银强公司改制是经过巴南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监督下完成的;2、在整个改制过程中,张某某没有参与完改制,而选择改制方案中自谋职业的途径。因此,张某某不应享有改制后公司的股东权利;3、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有前提条件:其必须具有股东身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粮食局在一审中辩称,l、张某某没有对粮食局有明确的诉讼请求;2、张某某所述改制中的政府批文和方案属实,但面粉厂改制是经巴南区政府的批准,粮食局没有参与改制具体工作,只是作为主管部门起指导协调作用;3、关于面粉厂所有资产的转让也是由巴南区政府国资办决定。因此,粮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张某某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粮食局的主体资格问题。粮食局作为面粉厂的主管部门,只是对当时面粉厂改制的工作进行政策性的指导和把握,并没有直接参与改制,张某某要求粮食局承担面粉厂改制的指导和监督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银强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为国有小企业改制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这一点从银强公司的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文件上都已经明确。而《公司法》所适用的对象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涵盖在内,故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适用与该类企业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一概适用我国《公司法》。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其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因此,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为此,该《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张某某将所持股份退回银强公司实为在张某某与面粉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的股份转让,符合《意见》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一、如遇职工辞职……等情况,经本人申请,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同意,个人股金可以全额或部分退还职工……”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张某某提出1999年6月面粉厂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面粉厂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该问题张某某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综上,张某某与面粉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退还股金后,就不再具有企业的股东和职工身份,当然也无权参与分配银强公司的剩余财产和补偿款,张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及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粮食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银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强公司退还股金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不能退股,故退还股金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也不成立企业回购股份。因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未丧失。2、一审法院对银强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作认定是错误的。银强公司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股金行为无效,确认上诉人有权参与分配被上诉人的剩余财产及补偿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粮食局答辩称,上诉人对粮食局无诉讼请求,故本案与粮食局无关。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面粉厂制定的改制方案,对职工的安置采取两种办法,一是职工可选择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留下来的职工,按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职工必须持股上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面粉厂改制为银强公司的过程中,根据前述改制方案,自愿选择了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安置费及退还的出资款。前述事实均发生在银强公司成立之前,且在银强公司成立后,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也并无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其具备银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退回股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退股,但本案中上诉人领取其出资款项的行为发生在银强公司成立之前,而此时上诉人尚未成为银强公司的股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面粉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上诉人已与面粉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与面粉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问题应由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处理,故对上诉人称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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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