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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被告黄某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郑某丙、郑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现住闽清县X镇X村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现住闽清县X镇X村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被告黄某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所有的砖混结构四层房屋座落于闽清县X镇X村路X号。2009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装修房屋,雇用郑某秀使用其建房现场原有的提升脚手架为其装修房屋外墙。由于两被告提供并要求郑某秀使用的脚手架没有护栏、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防护用品,造成郑某秀在装修房屋外墙时,不幸从三层葫芦架摔落地面上,造成后脑颅内严重出血的事故。郑某秀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为了进一步检查治疗,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郑某秀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x.35元。不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当时就向闽清县公安局省璜派出所报案,后因与被告有关医疗费赔偿协商不下,提请省璜镇政府进行协调,经协商:黄某戊暂付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请求先将死者的遗体火化,其他赔偿事宜待后协商处理。不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戊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郑某秀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黄某乙是郑某秀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郑某丙是郑某秀女儿,系农村居民;原告郑某丁是郑某秀儿子,系城镇居民。原告认为,两被告雇佣郑某秀为其装修房屋外墙,双方之间已建立起雇佣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雇主,对郑某秀在其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x.19元[其中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31.92元(66.49元/天×8天)、护理费735.04元(45.94元/天×16天)、交通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19元;二、判决两被告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计2000元;三、判决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某戊、陈某某辩称,被告房屋外墙装修是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给黄某安的,郑某秀到被告家装修时,被告并不认识郑某秀,被告没有雇佣郑某秀,两被告与郑某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1、被告需要的不是郑某秀给付劳动和劳动过程,而是需要其交付劳动成果,即欧式线条的做成;2、在本案中,郑某秀在完成工作是有独立性的,不受被告限制,他何时来被告家干活,早上几点来上班,晚上几点收工,每天工作几个小时,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完全由郑某秀自己支配,不受被告指挥,而且郑某秀是自带劳动工具和设备;3、在本案中,被告是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一次性支付报酬,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是按固定时间间隔发放工资。被告在选任郑某秀承揽业务时不存在过失行为,因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农村建筑工匠的从业资质做出规范要求。对于原告所提赔偿费用交通费中亲属探视的30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酌情给付;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于丧葬费的费用范畴。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与郑某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0年7月23日、2005年6月6日先后生育女儿郑某丙、儿子郑某丁;郑某秀系城镇居民,黄某乙系农村居民,郑某丙系农村居民,郑某丁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省璜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照片9张,以此证明1、2009年10月23日黄某戊雇佣郑某秀装修兴村路X号房屋;2、黄某戊提供使用的提升手脚架没有护栏,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网等防护用品;3、郑某秀装修外墙时不幸从三层葫芦架摔倒地上,致后脑颅内严重出血;4、郑某秀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10月31日死亡;5、原告当时向省璜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医疗费赔偿协商不下,提请镇政府协调,由黄某戊暂付医药费x元,先将遗体火化,其他赔偿事项待后协商处理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死亡小结、专用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郑某秀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因“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术后对症抢救治疗,于2009年10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x.35元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一份,以此证明郑某秀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在福州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5、交通费48张,以此证明郑某秀因病及亲属探视所花费交通费732元的事实。

6、结婚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7、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外墙装修是将欧式线条以每米20元承揽给黄某安,黄某安再给郑某秀施工的事实。

证人黄某椿,黄某平、黄某财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椿证明2009年10月23日郑某秀先在黄某椿家做工后到黄某戊家做工,郑某秀在黄某椿家做工是包工包料,价钱为平方米20元。证人黄某平证明郑某秀在东家装修属包工包料,具体单价为平方米20元。证人黄某财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财也在黄某戊家做工,黄某财是按平方计算劳务工资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某秀与郑某振系父子关系,因郑某秀落户在闽清县X镇,是否与结婚证上的郑某秀是不是同一个人不清楚。对证据2中证明是否由省璜镇人民政府出具持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郑某秀之间系雇佣关系。相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至于是哪里照的都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被告与郑某秀之间是雇佣关系,郑某秀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来,应由郑某秀自己负责,不应由被告负责。对证据3、4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亲属的探视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说明郑某秀是在被告家中装修而死亡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3、4、6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真实可信,可以证实黄某乙与郑某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0年7月23日、2005年6月6日先后生育女儿郑某丙、儿子郑某丁;郑某秀系城镇居民,黄某乙系农村居民,郑某丙系农村居民,郑某丁系城镇居民。对证据2可以证明郑某秀于2009年10月23日郑某秀在黄某戊家装修外墙时,从三层摔到地上,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由黄某戊先支付医药费x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郑某秀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证据5交通费票据号码大多系连号,且没有载明时间及起始地点,故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可酌情支付。证据7结合证人黄某椿,黄某平、黄某财出许作证内容可以证明郑某秀是以每平方米20元的单价承揽装修原告外墙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所有的砖混结构四层房屋座落于闽清县X镇X村路X号。2009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装修房屋,由郑某秀等人包工包料为其装修房屋外墙,其中郑某秀施工欧式线条。在施工过程中,郑某秀不幸从三层葫芦架摔落地面上,造成后脑颅内严重出血的事故。郑某秀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为了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郑某秀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期间,郑某秀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x.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与被告就有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在省璜镇人民政府协调下,由黄某戊支付了医疗费x元。经查,郑某秀出生于1973年3月1日,系城镇居民;原告黄某乙是郑某秀妻子,出生于1974年11月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郑某丙是郑某秀女儿,出生于2000年7月23日,系农村居民;原告郑某丁是郑某秀儿子,出生于2005年6月6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一、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x.35元。二、误工费:郑某秀共住院8天,郑某秀从事建筑行业,现原告要求按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确定x元/年÷365天×8天=531.9元;三、护理费:郑某秀共住院8天,按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每日工资为x元/年÷12月÷30=46.6元)计算误工费,现原告要求每日按45.9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郑某秀伤势严重,由两人护理,合情合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确定为8天×2人×45.94元/天=735.04元;四、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大多系连号,且没有载明时间及起始地点,故对原告所有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郑某秀因事故死亡,必将导致交通费用的发生,因此,可酌情支付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的标准,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人民币25元的标准计算,可予采纳。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天×25元/天=200元;六、丧葬费: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x元,原告的主张可予采纳。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郑某秀与黄某乙的婚生女孩郑某丙系农村居民,郑某秀死亡之日其实际年龄为9周零3个月;婚生男孩郑某丁系城镇居民,郑某秀死亡之日其实际年龄为4周岁零5个月。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计算,郑某秀婚生女郑某丙的抚养费应自郑某秀死亡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其应由郑某秀与其妻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婚生女郑某丙的生活费计x.25元[4662元/年×(18年9.25年)÷2人=x.25元)。郑某秀婚生男孩郑某丁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计算,郑某秀婚生男孩郑某丁的抚养费应自郑某秀死亡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其应由郑某秀与其妻共同抚养,故郑某秀婚生男孩郑某丁生活费计x.6元[x元/年×(1845÷12)年÷2人=x.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85元。八、死亡赔偿金:郑某秀出生于1973年3月1日,死亡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时36周岁,系城镇居民,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郑某秀因本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闽清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可酌情确定为x元。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给付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5.04元、误工费人民币531.9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郑某秀自带工具以其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承担施工,施工进度、时间等完全由郑某秀自行支配,被告所追求的是郑某秀按规范要求装修好欧式线条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对郑某秀是否具有相关施工技术资质进行审查,仍默认其从事承揽工作,故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而且被告对装修所用葫芦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郑某秀死亡的后果,因此,郑某秀、被告对郑某秀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各负70!(x.14×0.7=x.4元)、30!(x.14×0.3=x.7元)的责任,被告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原告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7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元,由原告承担2493元,由被告承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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