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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丙灿,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8年经介绍与被告认识,1990年起同居生活,1991年11日生育女儿张XX,1992年12月1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1993年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服药自杀,后经抢救免遭一难。1994年被告又持刀砍伤原告左腿,至今还有大疤。2000年5月再次生气打架后原告就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婚前交往二年多,婚姻基础很好。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现在她离家外出又与他人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

二、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诉讼期间原告未孕的事实;

三、证人张X、张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告自2000年生气外出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张XX、刘X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见过原告与他人在郑州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0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张珊珊,1992年12月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5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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