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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陈某某、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宝),1961年12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30岁,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因被告陈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89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5月8日恢复审理,于5月1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候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索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5年从王云手中购得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私有房产1套,并办理了权属登记证。被告陈某某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处房产,干扰原告对外出租,擅自允许高某某建立广告牌,并对该房屋结构造成一定的破坏,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的使用权,影响原告房屋对外出租的收益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使用、拆除房屋上的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王云没有房产证,不清楚怎么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银行拍卖存在过错,国有资产不能低价购买;原告40多万元购买1000多平米的房子不是善意取得,违反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子,也没在该房顶设立广告牌,未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丝毫影响和破坏。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所诉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2、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所诉标的物拥有所有权;2、(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经过二审判决,被告陈某某主张涉诉的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3、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严青订立的租赁协议和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商丘市九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直接损失43.5万元,并保留继续追诉权;4、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于2001年5月31日刊登的公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持有的2份房产证已被注销;5、(1999)执字第X号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2份,以此证明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1997年9月2日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通知1份,以此证明其没有在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被告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存在瑕疵,第2、3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真正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别人订立租赁协议责任自负,陈某某才是真正的房主,不知道发公告和执行裁定书一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原告方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4日作出(1999)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某某持有的房产证作出了否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2项证据材料也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否定。

被告高某某没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因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所提异议的,即陈某某持有的房产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诉争的房屋折价交付给工行商丘分行新建路支行所有,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也已经公告对陈某某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注销,陈某某对诉争的房屋不再拥有合法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1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9)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商丘市政法物资站以被告陈某某夫妇房产作抵押的位于(略)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楼房2、3、X层、底层西部归德南路X间门面房、楼梯间、厨房、卫生间等共计面积1226平方米,折价108.85万元,交付给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用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9日给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1999)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对其上述房产在河南拍卖行进行拍卖,买受人王云以22万元的成交价取得该房产。2005年12月5日,王云又将该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虽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该房一直被被告陈某某占有和使用。被告高某某陈某其于2007年2、3月份和陈某某订立了租赁协议并设立了广告牌,在原告起诉后知道了真实情况,已在2009年7、8月份退出,广告牌的所有权已转让给陈某某。

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其所有、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及其代理人将其所属房产以22万元价格拍卖给买受人的拍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和严青订立了租赁协议1份,将该房屋租赁给严青使用,租期3年,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年租金5万元,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房租的50%。因被告陈某某占用该房,租赁协议未能履行。

原告又于2008年1月10日与商丘市九易广告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屋2—X层户外广告使用权出租给商丘市九易广告有限公司,租期3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年租金6万元。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3万元。也因被告陈某某占用该房,租赁协议未能履行。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承认自己设立了广告牌,与被告高某某无关。原告也不再要求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明确,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对该房产取得了所有权,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陈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致使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不能行使权利,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允许高某某在原告的房顶上设立广告牌,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共同侵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自认自己设立了广告牌,与被告高某某无关,原告亦不再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先后二次与严青和商丘市九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皆因被告陈某某占用该房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对严青和商丘市九易广告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自己对违约行为实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将登记在原告岳某名下的坐落在(略)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1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返还给原告岳某。

二、被告陈某某拆除在上述房顶上设立的广告牌1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岳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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