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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弓某某、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弓某某、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弓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弓某某以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养殖协议书,原告刘某分两次支付被告郑某某合作金x元。同年10月30日,因原告刘某饲养的一批鸡子死亡严重,被告弓某某、郑某某即与原告刘某达成协议:原告刘某以后不养鸡则返还合作金x元。但现被告弓某某、郑某某仅愿意每人承担5000元,为此特出具了证明两份。后被告弓某某偿付4000元,下余x元未予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弓某某、郑某某返还合作金x元。

被告弓某某、郑某某辩称:x元合作金中有x元是原告刘某打的欠条非现金。2008年10月30日所打协议,系原告刘某威逼所致。因原告刘某未如数交付成鸡,故不同意返还其合作金。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以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的名义收取其合作金x元;3、协议1份,证明被告弓某某、郑某某应返还其合作金x元;4、证明2份,证明被告弓某某、郑某某每人负担5000元合作金的偿付义务。

被告弓某某、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弓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禹州市三元冷冻厂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未如数交付成鸡;3、禹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禹科协字[2008]X号文件,证明被告弓某某、郑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4、领料单复印件34张,证明原告刘某养殖所须鸡苗、药物、饲料均由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为其供应;5、借据(¥x元)复印件1份,证明此借条应冲抵收取原告刘某的x元合作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禹州市民政局证明、2008年9月26日禹州市X组织年度检查公告各1份。

对原告刘某提供第1、2、X组,被告弓某某、郑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弓某某、郑某某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原告刘某威逼不签协议就不交付成鸡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弓某某、郑某某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原告刘某有异议,认为本人已交付了全部成鸡,患病死亡的除外,禹州市三元冷冻厂证明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刘某饲养的鸡的成活情况,禹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禹科协字[2008]X号文件非登记手续,不能证明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已登记成立并具备许可经营资格,关于领料单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借据,内容有缺损,借据上方“此条顶合作金”系被告郑某某书写的,无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被告弓某某、郑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弓某某、郑某某辩称协议是在原告刘某逼迫下签订的,但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弓某某、郑某某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结合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禹州市三元冷冻厂只能证明交付成鸡情况,不能证明饲养的鸡因疫病死亡情况或者原告刘某有意隐瞒未将成鸡全部交付,关于禹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禹科协字[2008]X号文件系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批准成立的真实手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领料单,其上载明原告刘某养殖所须鸡苗、药物、饲料均由对方为其供应,属此合同履行中一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借据,其上显示“08年6月24日赵明生现金(x)元整(大写)壹万整月息0.015元借款人签章刘某”,虽系原告刘某真实签名,但本人不认可此借款应予折抵收取其的x元合作金,借据上方“此条顶合作金”的批注乃被告郑某某书写,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成立于2008年5月(经禹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成立),其性质属民间组织。原告刘某与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之间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被告弓某某、郑某某系该协会员工。2008年10月30日,因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交原告刘某饲养的鸡患病死亡严重,被告弓某某、郑某某遂与原告刘某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刘某此批鸡因病伤亡严重。本人愿意承担煤、电、垫料、工的费用。保本人本金x元。协会(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愿意承担料、药、鸡苗等费用。保证鸡不捣,活鸡全部出完。协议人:刘某、弓某某、郑某某。协议左下角写有:刘某以后不养鸡,返还合作金。2008年11月23日,被告弓某某、郑某某分别出具了“本人承担刘某5000元合作金”的证明各1份。后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弓某某偿付40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原告刘某与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确立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分两次收取原告刘某合作金共计x元,经手人被告郑某某;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于2008年9月26日经禹州市民政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收取原告刘某合作金x元,因禹州市富民养殖协会已被注销登记,被告弓某某、郑某某表示二人各承担5000元支付义务并分别书写有付款证明手续1份,原告刘某未表示异议并予以接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弓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5000元已偿付4000元还须支付1000元,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款1000元。

二、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弓某某承担10元、郑某某承担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5元。被告弓某某、郑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弓某某、郑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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