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1年4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彭××,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证的情况下,在南县X镇X街私自开设医疗诊所,接诊患者崔×、吴某等人。
2011年1月25日和2月10日、3月8日,被告人彭××因非法行医,分别被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某,并责令停业和没收医疗器械、用品。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彭××在其诊所为患者崔×进行静脉注射时,被南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吴某、崔×等人的证言;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品扣押清单和照片;南县卫生局的证明及关于对被告人彭××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的到案说明,保证书,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被行政处罚多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出具了决不再行医的保证书,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三某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某三某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