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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不服工商驳回申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19XX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X,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X诉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XX工商分局)不服工商驳回申某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XX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被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同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XX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8日,XX工商分局向陈X发出(碚)登记个驳字[2011]第X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0年4月20日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因你申某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局已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驳回决定,现你再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及相关附件,申某的经营场所仍在“X区X路X号”,我局仍决定不予核准。

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XX工商分局申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被告提前启动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某。原告认为,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阶段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实质性审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碚)登记个驳字[2011]第X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责令被告准予登记。

被告XX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3月2日收到原告申某,但在审查中发现原告开办超市的经营场所违反了《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和《重庆市X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存在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为。如果在预先核准阶段不对原告的申某予以驳回,原告的投入将招致更大损失。我局作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驳回通知的职权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证明被告具有对个体工商名称核准登记的行政职权。

(二)被告作出驳回通知的事实依据

1、个体工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2、原告申某;3、原告身份证;4、原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5、2009年9月28日《门面租赁合同》(甲方:重庆XX广播电视台乙方:陈X);6、房权证107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原告申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事实。

(三)被告作出驳回通知的程序证据

1、邮政专递封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某资料的时间及收到的资料;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某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某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证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法定程序。3、《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申某;4、《行政提示书》,证明被告再次建议原告另行选择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四)被告作出驳回通知的法律规范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某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某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某人说明驳回的理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重庆市X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材料,包括: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申某、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生育证明、2009年9月28日《门面租赁合同》(甲方:重庆XX广播电视台乙方:陈X);6、房权证107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在审查时发现,原告申某开办超市X区X路X号,而该处的房产证上载明的设计用途为“车库”,不能用于开办超市,遂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碚)登记个驳字[2011]第X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X,你于2010年4月20日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因你申某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局已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驳回决定,现你再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及相关附件,申某的经营场所仍在“X区X路X号”,我局仍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你申某的经营场所“X区X路X号”,房屋设计用途为车库,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以及《重庆市X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核准。陈X收到该通知后,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XX工商分局具有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行政职权,作出驳回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在名称预先核准阶段对经营场所进行实质性审查。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某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某人或申某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某;(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该规定表面上看,对于名称预先核准的,只需要提交申某和身份证明即可,但实际上该条还隐含了要有经营场所的条件。申某人首先应当有经营场所,并且提交经营场所的证明,然后才能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某,显然经营场所证明是申某的必备条件之一。既然经营场所是申某的条件之一,那么登记机关应该对经营场所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为车库,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X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车库不能用于开办超市。因此,被告驳回原告的申某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名称预先核准阶段启动对经营场所的实质性审查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做出驳回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在驳回通知书中引用法律依据不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文杰

审判员何庆胜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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