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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日被逮捕,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在此期间外逃;2011年8月13日到南县公安局武圣宫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熊××伙同刘建×、熊英×、黄建×、黄×平(均已判刑)窜至南县麻河口大桥基建工地,盗得钢制模具“贝雷片”2块,并连夜将所盗赃物转移至安乡X村罗××家禾场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8元。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但被告人熊××在此期间外逃。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熊××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柴华×、李喜×、汪顶×、杨某×、罗××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同案人刘建×、熊英×、黄建×、黄×平的供述、本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熊××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某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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