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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岳阳市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岳阳鑫春风建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岳阳市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斌但任审判长,审判员付锦频、人民陪审员廖炎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满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文、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某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供给金象砂,价格按市场价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入账,下月中旬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至11月份供给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4334.6吨金象砂。经结算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经原告了解,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收购了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财产,并陆续处理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的相关遗留问题,同时在原址经营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品牌的瓷砖。因此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元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其货款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没异议,但认为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收购关系。故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与被告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争议的损失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应当赔偿损失。

领条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

被告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保证资金到位,供方保证供货到位及时,保证生产供应及质量,如有违约,对方可以追究赔偿及有权解除协议。2009年12月3日,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部分货款但实际未支付,直至2010年3月1日再次结算,被告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对原告与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争议的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企业;

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

对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8月8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将其现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屋、生产生活设施、企业商标等)使用权委托被告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所得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付款的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部分,理应得到支持,即自2010年3月1日(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斌

审判员付锦频

人民陪审员廖炎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满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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