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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禹州市禹东压滤机厂、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禹东压滤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被告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禹州市禹东压滤机厂(以下简称禹东压滤机厂)、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又于2010年7月12日变更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一被告及被告禹东压滤机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被告东龙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东龙化工公司以被告张某丙为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有两个厂址,一个位于古城街,一个位于古城路口。200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丙因古城路口的厂子急需用钱,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丙久拖不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这笔款,钱是东龙化工公司借的,应由该公司偿还,我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禹东压滤机厂辩称,我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9年3月,且与东龙化工公司无任何联系,2007年1月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可能用在我厂,我厂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起诉。

被告东龙化工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张某丙个人承包期间所借,散伙清算时该笔借款也没算在转让费内,并且我公司“转让书”约定,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张某丙负责,因此,应依法判决由张某丙偿还此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该笔款借给了东龙化工公司。2、禹州市禹龙压滤机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东龙化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东龙化工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笔债务是在张某丙承包期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丙称不知道借款一事,被告东龙化工公司认可该笔欠款,并称该款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且“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东压滤机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龙化工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存在且正常经营,与禹东压滤机厂没有任何关系。

对被告禹东压滤机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一份,2、东龙化工公司转让书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张某丙负责。

对被告东龙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丙认为承包协议不真实,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协议仅有被告东龙化工公司一方签章,无承包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承包书上没有约定欠款由张某丙偿还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张某丙称不知道这个事,但该“转让书”上有张某丙的签名,且庭审中张某丙也认可此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但该“转让书”仅载明“自2008年3月1日起该公司的债务和公司的一切都归张某丁所有”,并未言明以前的债务由张某丙本人负责,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龙化工公司所主张的“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张某丙负责”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东龙化工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2日期间张某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分,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有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6月12日东龙化工公司内部经营转让,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该公司转让于张某丁,张某丁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且自2007年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禹东压滤机厂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等情。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东龙化工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东龙化工公司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丙虽曾经是东龙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该笔欠款非用于个人支出,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禹东压滤机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成立于该笔借款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用于该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诉称的一个公司有两个厂址的说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禹东压滤机厂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丙、禹州市禹东压滤机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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