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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姚某某、连某某、潘某某盗窃,被告人姚某某、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内蒙古包头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姚某某、连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及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杜某乙伙同冯庆辉、李家魁(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文峪金矿电力公司,将院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剥去外皮后得铜线170余公斤,由姚某某开车运往西安销售,销赃得款9000元。

2、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冯庆辉伙同连某某,潘某某、李家魁窜至灵宝市文峪金矿电力公司,将院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剥得铜线270余公斤,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铜线运往豫灵,被告人杜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销往豫灵镇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x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丁、郭某、赵某戊证言,被害单位灵宝市文峪金矿电力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杜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帮助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认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连某某、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某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犯罪金额x元,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某丙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连某某、杜某丙均认罪,连某某认为自己的量刑是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丙认为自己的量刑是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一场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并不明知运送的铜块是来路不明的赃物,其挣取的只是往返西安的路费,所以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属于初犯,有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和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杜某乙伙同冯庆辉、李家魁(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文峪金矿电力公司,李家魁在电力公司院内将铜芯电缆线盗出,赵某甲、杜某乙及冯庆辉在院外接应、装车。得手后被告人赵某甲、杜某乙、冯庆辉将电缆拉到杜某乙在豫灵镇亚武山附近开办的商店,将电缆剥去外皮后得铜线170余公斤装到蛇皮袋子内封好。大约7天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开出租车的被告人姚某某,称“要拉东西去西安”,双方商定运费500元,由姚某某开车,将蛇皮袋子封好的铜线装到车上,与被告人赵某甲、杜某乙及冯庆辉运往西安,次日,由冯庆辉联系将铜线销售,销赃得款9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杜某乙各分得1500元,赵某甲支付给姚某某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杜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赃1500元,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亦退还500元。

2、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伙同冯庆辉、李家魁窜至灵宝市文峪金矿电力公司,李家魁和被告人潘某某用螺丝刀将电力公司围墙挖了一个洞,伙同赵某甲、连某某、冯庆辉将院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运送存放到连某某家里,后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及冯庆辉将电缆剥去外皮得铜线270余公斤装入蛇皮袋。赵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运送,被告人姚某某在铜线装车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铜线运往豫灵,从中获取赃款100元。被告人杜某丙明知是所销售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经赵某甲联系后仍然帮助销往豫灵镇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x余元。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杜某丙分得3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其退赃2000元。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赵某甲,杜某乙。被告人杜某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盗窃、抢劫两起刑事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说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的身份、归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姚某某、杜某乙立功的事实。2、被害单位灵宝市文峪金矿电力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电力公司院内铜芯电缆线两次被盗窃的情况。3、证人王某、赵某丁、郭某、赵某戊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分别结伙盗窃的地点、作案经过、盗窃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姚某某、杜某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运输、代为销售过程。5、有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杜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杜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均认罪,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只认定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二年、一年十一个月、九个月、七个月。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均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杜某乙、姚某某的立功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15%,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积极退赃各减少基准刑的5%。所以,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杜某丙的宣告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姚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被告人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六、被告人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甲、连某某、杜某丙违法所得3500元、2000元、3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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