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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高峰、王某国、韩爱华、胡兴运,韩新方、王某杰、韩海新、丁海军(另案处理)九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柘城县X乡许王某、申桥乡大赵某盗窃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梦、赵某某、赵某利家的杨树共8棵,价值5000余元。

200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高峰、韩新方,胡兴运,丁海军、王某乙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柘城县X乡X村西南河堤处盗窃李某某、李某德、李某忠的杨树共5棵,价值1300元左右。

2004年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高峰、韩海新、丁海军、王某乙、韩新方、韩爱华、王某杰驾驶三轮车在柘城县X乡X村东河堤外盗窃申道军、申化才、申化民、申化军、申飞的杨树共8棵,价值18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高峰、韩新方、胡兴运、王某杰、韩海新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申XX、赵XX、姬XX、王XX、路XX、王1XX、赵1XX、贾XX、李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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