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豫ETV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某张龙乡X村至北流河村之间时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国宁死亡、被告人姚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方就其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