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师某X原在渭南市X路西段晓辉洗车中心打工时,由老板张某乙为肖、师某人租房,同住在渭南市X组吴某家二楼员工宿舍。2010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师某怀疑被告人肖某将其50元人民币拿走,遂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其员工宿舍放火烧毁,火势被群众及时扑灭。经渭南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评估:烧毁财物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师某、吴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渭南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渭南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渭南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渭临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情况一览表、被告人肖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肖某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法制观念淡薄,仅因区区小事不能正确对待,理智从事,赌气泄愤,竟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肖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竹丽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