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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6月14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街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羁押,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来至渭南市X街伺机作案,趁四周无人之际,在秦东技校对面超市X巷道口盗走宋XX的红色三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并以200元低价销赃于胜达车行老板杨张某X(已行政处罚),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260元。

2、2011年6与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农园菜市场大门南侧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嘉陵48型摩托车,趁无人之际将其盗走,后被正在寻找丢失摩托车的失主张某X发现并将其追回,经临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X、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乙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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