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7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监视居住,200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8月4日被西安市阎良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羁押,2011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吝某伙同赵XX、樊XX(二人均已判刑)、杨XX(在逃)预谋抢劫作案,后在渭南市X镇棉绒厂大门南侧,采用殴打方式抢走吝某高中学生张XX的TCL手机一部(价值634元)和一棕色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元及美元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移交证明,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赵XX、樊XX的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身份证明与被告人吝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吝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吝某作案时系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