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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继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继涛、陈某文,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尤某某的妻子提出与其离婚,尤某某误认为是岳母陈某某等人胁迫所致,即对陈某某怀恨在心,寻机报复,并将杀羊刀随身携带。2009年10月1日7时许,尤某某在固始县X乡小学门前遇见陈某某,尤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杀羊刀对陈某某头面部、四肢、脚、手等部位砍、刺十余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右踝部损伤构成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尤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尤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94元,同时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对被告人尤某某从重处罚。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尤某某对用刀捅伤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捅陈某某两刀,捅陈某某是因为她把其妻子卖了。同时表示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家庭纠纷引起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的妻子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尤某某认为是岳母陈某某等人胁迫所致,即对陈某某怀恨在心,将杀羊刀随身携带,寻机报复。2009年10月1日7时许,尤某某在固始县X乡小学门前遇见陈某某,尤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杀羊刀对陈某某头面部、四肢、脚、手等部位砍、刺十余刀。后尤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右踝部损伤构成重伤;双足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我骑三轮车在乡直小学门前遇到尤某某,他上去掐住我的脖子对我脸上扎两刀,把我从三轮车上掐下来,我喊救命,他对我脸上捅,我当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庭证实女儿已和尤某某离婚。2、证人朱××证言,看见尤某某抓住陈某某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用刀对陈某某脸上捅几刀,我拉尤某某,他用刀对我身上划,我吓得在旁边喊“不能以”,尤某某用刀对陈某某脸上、身上、脚后跟捅,捅开后还用刀往里面剜、挑,陈某某躺在地上喊救命,旁边的人都不敢上。3、证人陈××、文××证实,看见一个老奶奶(陈某某)脸上、身上全是血。陈××同时证实其打电话报警。文××同时证实看见一个男的(尤某某)在用刀对老奶奶(陈某某)的腿上、脚上捅,他主要是割,他把刀横着对老奶奶的脚后跟割。4、证人桂××证言,2009年10月1日7点多,看见尤某某满手是血,尤某某说捅他丈母娘了,我问他到哪去,他说到派出所投案,他刚走,派出所的车就撵上来,把他逮到警车上。5、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我妻子被她母亲陈某某、妹刘中华卖了,几年没有音讯,我向有关机关反映,没有得到处理。我从去年开始就把一把杀羊刀随身携带,随时准备捅陈某某、刘中华。今天早上我在大岗村小学门口看见陈某某,我俩没说话,我从口袋掏出杀羊刀,准备捅陈某某鼻子,没捅着捅在她脸上,接着我又用刀捅陈某某的两个脚筋,陈某某用手抓刀,我将她两只脚捅了,脚筋是否挑断我不清楚,后我用刀捅陈某某的脖子,她用手抓我胳膊,我用刀对她身上捅,我看她伤得差不多了,把刀扔在地上,让旁边的人打120,我自己去派出所投案,走有百十米,看见派出所警车,我就上警车了。同时证实经法院判决其和妻子离婚了。6、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情况。7、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94元、鉴定费401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尤某某自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自首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日30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94元(医疗费x.94元、鉴定费401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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