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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电线二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甲X号(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线二厂退休工人,住(略)(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未到庭)。

上诉人高某某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电线二厂、李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1月第三人孙某某以坐落于(略)X栋X-X号房屋的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9日沈阳市房产局为孙某某补发了沈房权证沈河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原告高某某依与孙某某签订的诉争房房屋转让合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查后,于2002年3月向高某某发放了沈房权证沈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第三人沈阳市电线二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1999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孙某某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给孙某某颁发的沈房权证沈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2005年5月19日,沈阳市房产局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孙某某颁发的沈房权证沈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及孙某某与高某某之间无真实买卖关系为由,确认原告以高某某名义申办沈房权证沈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属“申报不实”,并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拥有对当事人虚报、瞒报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作出注销决定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补发的房屋产权证违法,致使被告为原告高某某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况且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其与孙某某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无真实交易的行为亦不否认,被告据此撤销为原告发放的产权证并不无不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同时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关于注销沈房权证沈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拥有房屋产权证,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办理产权证时,双方是自愿的,房产局也进行了层层审批,房产局现在说申报不实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不采信沈阳市电线二厂给上诉人出具的产权放弃说明,不采信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而采信庭审笔录没有道理;4、一审法官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毁灭证据,强行追加第三人沈阳市电线二厂和李某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产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3、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4、孙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告高某某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房屋买卖方式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申请表上的房屋产权来源注明是买卖方式,在审批书中房屋的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买卖的方式。5、法院(2002)行字第X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中,有关于孙某某陈述的与高某某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证明作为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6、沈河区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2003)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沈阳市电线二厂诉沈阳市房产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确认孙某某所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8、送达回证,证明沈阳市房产局已将注销决定送达给高某某。

原审原告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某与电线二厂签订的买卖使用权的协议一份;2、电线二厂和乞常顺签订的协议;3、电线二厂给高某某的证明一份;4、孙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沈阳市电线二厂捏造事实,把高某某强拉进当第三人,(2003)沈行终字第X号判决属错判,不能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1-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对被上诉人的第X号证据,一审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但未在判决中列明不当,本院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的法定职权。针对本案涉及到的诉争房屋,本院(2003)沈行终字第652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补发的房屋产权证违法,这就导致了被上诉人依据孙某某补发的房证以及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给上诉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依据不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是以交易的形式进行的产权变更登记,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上诉人对此也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据此撤销根据交易程序而为上诉人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并不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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