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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户县X镇X路东段古城小区北门。

负责人晏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峰,被上诉人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马某在××汽车租赁三公司处租赁陕x号伊兰特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双方又签署了汽车租赁登记表。在合同和登记表中双方约定,马某租赁××汽车租赁三公司汽车每天200元租金,每天限行200公里,起始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16时15分,车辆事故后或事故车修理后恢复使用并造成贬值的,马某在承担保险公司按投保总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还要承担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的20%,承担保险公司赔付期间或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用的60%,修理期间为××汽车租赁三公司确认事故后送入修理厂之日至车辆修复到相当于事故时车况后从修理厂取出止。当日××汽车租赁三公司向马某交付车辆,马某于10月9日交租金500元,10月20日交租金1100元,11月8日交租金2000元。2008年10月14日,马某驾车行驶在西万路时,撞到路边护栏,发生事故,马某随即通知××汽车租赁三公司,双方为修理发生争执,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汽车租赁三公司支付拖某200元。2009年1月××汽车租赁三公司向马某索款,马某于2009年1月9日向××汽车租赁三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西安××户县分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费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其中贰佰元已付4S店修车(租用车号:陕x),欠款人:马某。”××汽车租赁三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修车,2009年2月3日取车,支付修理费6900元。此后××汽车租赁三公司索款无果,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提起诉讼,马某对西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该公司撤回起诉。后××汽车租赁三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称××汽车租赁三公司在2010年6月间向其催款,自己不在家,××汽车租赁三公司只见到了其父母,××汽车租赁三公司则称经常派人找马某索款,而马某避而不见。

××汽车租赁三公司诉称,马某于2008年10月5日租用该公司的陕x号伊兰特轿车,每天租金200元。2008年10月14日马某驾车在西万路口肇事,后将车辆弃置于汽修厂至2009年1月19日,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将车修好,支付了修理费6900元、停车费2500元、拖某200元。2009年1月9日马某向公司出具了欠条,欠公司租赁费x元一直不给,现要求马某按合同约定60%支付租赁费。故请求判令马某给付公司租赁费x元、停车费2500元、拖某200元、修车费6900元、车辆折旧费1380元。

马某辩称,其租××汽车租赁三公司汽车在十天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告知××汽车租赁三公司,而××汽车租赁三公司先称待保险后再修,几天后××汽车租赁三公司称不能保险,让到××汽车租赁三公司4S店修车,约十天后××汽车租赁三公司电话告知让其自己修,自己称修不了。2009年元月份××汽车租赁三公司非法拘禁其3天,并胁迫自己向××汽车租赁三公司打了欠条。在2010年6月份××汽车租赁三公司到家索款,当时自己未在家。××汽车租赁三公司所要求承担的费用是扩大后的损失,且××汽车租赁三公司起诉已超过所要租金费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自己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租赁三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汽车租赁表,该公司经当庭质证,马某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应予确认。该证据反映了××汽车租赁三公司、马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费用的标准和租赁车辆发生事故的处理原则,故此双方的争议应以约定的标准和原则处理。××汽车租赁三公司在租车后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马某承担,给××汽车租赁三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由马某赔偿。因此××汽车租赁三公司的修理费、折旧费应由马某赔偿。在发生事故后,马某立即告诉了××汽车租赁三公司,双方为修车发生争议,××汽车租赁三公司可立即去修车,但××汽车租赁三公司并未修车,造成停车费用的支出是××汽车租赁三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租赁费于2009年10月9日经过结算,马某向××汽车租赁三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合同亦未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马某称××汽车租赁三公司于2010年6月才向其索款,故××汽车租赁三公司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汽车租赁三公司现主张要求马某支付的租赁费是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在修理期间租赁费的60%进行计算,并已扣除了马某已给付的租赁费,故××汽车租赁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修理费、拖某、折旧费共计848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到本院,认为××汽车租赁三公司对延误修车、扩大损失有过错,自己对损失不应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汽车租赁三公司现起诉要求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汽车租赁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汽车租赁三公司则辩称马某承租其车辆属实,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且2009年1月9日马某给××汽车租赁三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已经从租赁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多次向马某催要此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经审理查明,××汽车租赁三公司曾多次向马某催要其于2009年1月9日出具欠条所载欠款。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马某与××汽车租赁三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ZA(略)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出现事故后或事故车辆修理后恢复使用并造成贬值的,乙方(马某)在承担保险公司按投保总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还要承担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的20%,承担保险公司赔付期间或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费用的60%”。马某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车辆的修理费、拖某、加速折旧费及租赁费用。马某曾于2009年1月9日向××汽车租赁三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西安××户县分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费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其中贰佰元已付4S店修车(租用车号:陕x),欠款人:马某”。该欠条表明其已承认欠付××汽车租赁三公司的汽车租赁费,而后西安××汽车租赁三公司又多次向马某催要该欠款,故马某称其不应承担租赁费、现对方起诉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马某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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