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街X号,将张XX的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及黑色索尼手机各一部盗走,共价值3364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在外打工期间,受不良影响走上犯罪道路,此次犯罪是在第一次犯罪被释放后,为了生计再次犯罪;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街X号,将张XX的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及黑色索尼手机各一部盗走,共价值3364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