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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9日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和尚xx、陈xx(均已判处刑罚)步行至西万村X路粮所附近时,以对面一辆面包车晃他们的眼睛为由,与面包车上的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打斗中,被告人陈二龙伙同尚xx、陈xx将田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尚xx、陈xx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项包括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尚xx、陈xx的供述;证人刘xx、刘xx、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镇海区出所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田某上出具的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同案犯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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