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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xx、郝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李某某(又名关X)骑摩托车撞了宋xx为由,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沁阳市X乡X村欲殴打李某某,后因李某某躲开而未得逞。同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后载郝xx、郝xx途经沁阳市X镇X路口时,见李某某与王xx、韩x三人在路边说话,随即下车追打李某某(郝xx在前追,被告人郝某某与郝xx在后追)。当李某某跑至前杨香村配电房西北麦田时,被郝xx追上。郝xx先持刀将李某某砍翻,又用匕首将李某某捅伤,后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xx、郝x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4000元;同案犯郝xx、郝xx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郝xx、郝xx的供述;证人郝xx、樊x、郭x、宋x、韩x、宋xx、郝x、郭x、韩xx、郝xx、杨xx、张x、吴xx、韩x、王xx、宁x、郝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的鉴定结论书、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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